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在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基础上,将预约合同条款放置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并且明确列举了不同的预约合同类型。由于对预约合同效力缺乏相应规定,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仍需采取自主化的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领域,预约合同效力主要从合同内容、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客观因素、样本名称等方面着手认定,学理上也存在着“善意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等观点。从预约合同的本质出发,可以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建构一套体系化的效力认定标准。在具体方法上,可以在预约合同类型化的基础上以缔约意思表示为核心建立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