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与"立法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并不相同,相比较后者而言,前者既未明确其所提出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性限制,也没有明确其所存在于其中的具体情形"。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是"未给信息主体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这一点对裁判者来说将会成为更加致命的诱惑,诱惑裁判者倾向于将在实践中难以证明的或者是对个人而言本来就是不那么重要的损害,都认定为合理使用。由此,所谓"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带来的并非提出者所要追求的实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目的,恰恰相反,会与此所宣称要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