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立法来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和不足——法律对社会组织规定过于严苛,且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只有少数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法律规定的机关"也未释明,使得这一主体作为原告几乎停留于文本,未得到有效实践。基于此,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一是对社会组织进行"松绑",降低相应标准;二是完善案例指导,统一认定标准;三是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具体条件和认定标准,从而进一步拓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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