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主体负有防止危险的责任。如果行政主体履行这一责任时存在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行政主体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行政主体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国家赔偿责任、真正的危险制造者是否可以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是否存在赔偿责任的分配等问题,需要从国家赔偿的功能和危险防止责任的性质角度进行透视,还需要从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的关系上给予厘清。那种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的方式是不妥当的。应允许受害人在行政主体与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选择。如果行政主体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应承认行政主体向危险制造者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