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性侵害犯罪,我国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作为此类犯罪的加重情节。对于网络直播性侵害行为,其在法益的侵害程度上完全能够达到加重情节的要求。但在解释路径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要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场所具有"公共属性",还要求其侵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在网络直播的环境下,信息网络所具有的功能和特性能够实现场所性质的转化,扩展人的感知能力和"在场"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