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与村组织间的农地纠纷涉及村民自治的内容、村民核心利益以及多数村民利益,而差序格局下的"私"导致了村民对自身权益的竭力维护,这就使得利用宗亲、血缘等社会关系影响纠纷主体以化解矛盾的村民自解模式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并存在理性上的悖论。因此,需要限制村民自解的适用,发挥诉讼对纠纷解决的终极作用,强化农地仲裁和仲裁庭调解的功能,形成层次化的行政调解结构,从而完成村民与村组织间农地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化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