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上海公交咸猪手入刑第一案"中,"利用地铁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避让的客观条件以及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心理",成为强制猥亵罪中"强制"要件的认定依据。然而,"强制"应表现为通过某种手段使被害人处于反抗显著困难的状态,地铁的客观状况难以表明被害人已处于反抗显著困难的状态,被害人的现场反应也印证了这一点。此外,将本属于加重情节的"公共场所当众"转化为并不存在的入罪情节,是司法机关人为地在强制猥亵罪中增加了罪量因素,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公交咸猪手"只是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但难以使被害人处于反抗显著困难状态,并未达到"强制"程度,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