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系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该条款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问题,亦体现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意思自治的约束问题。关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首先以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行政机关载入示范文本两个路径来实现;其次从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并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两个方面来体现审判机关运用绿色履行原则的可能方式,并通过上述运用途径,实现该条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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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系合同编对总则编绿色原则的回应之一。该条款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问题,亦体现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意思自治的约束问题。关于该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首先以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行政机关载入示范文本两个路径来实现;其次从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并对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评价两个方面来体现审判机关运用绿色履行原则的可能方式,并通过上述运用途径,实现该条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