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在全国与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中,存在信用信息与非信用信息区分模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主体不明确、分类标准不统一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各类别具体内容存在不合理性等问题。对此,应以“履行义务状态说”为社会信用的认定标准,明确“义务”应具有效力性、可评价性与明确性、责任的关联性与强制性,并以此标准明确“法”与“约”、“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范围,排除其他因素对社会信用认定的影响。同时,应以“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等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主体,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共属性。对于社会信用信息类型,应按“主体+职能或服务”的标准将其区分为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而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中,则应坚持采用“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的四分法进行分类与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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