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小保:我入职某公司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因初入职场,业务不熟,以致业绩不佳,于是公司在试用期届满时对我作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论。但由于当时公司缺人手,遂决定延长我的试用期一个月,我未对此提出异议。之后,我认为公司延长我的试用期之举不合法,于是要求在延长的试用期内享受正式工待遇。公司则认为,我对延长试用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而且延长后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之规定。

  • 单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