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其目的主要在于弥补现行环境侵权责任的不足,加重对于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一般来说该制度没有法律溯及力,在例外情况下具有法律溯及力。从其适用范围来看,因为其本身具有的直接性,其适用范围仍应当局限于环境私益诉讼,反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大适用。而对于生态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由于环境要素本身的复杂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作出规定,给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因此,要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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