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身体其他部位或者器物插入女性阴道的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强奸罪中的性行为。首先,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女性的消极的性自由。该行为与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阴道相比,对于女性摆脱发生性行为自由的侵害并无本质区别。其次,性行为与生殖的相对分离,为不可能导致怀孕和生育后果的该行为被解释为性行为提供了前提。再次,从被害人视角出发,该行为与男性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相比,在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层面均具有同质性。最后,从行为人视角出发,该行为与男性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相比,在诱发外因、满足行为人内心需求和性质认知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将该行为解释为强奸罪中的性行为在法教义学框架内具有合理性,并非司法者对立法者职权的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