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上,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仍缺乏较为体系化的认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规范结构上属于不完全规范,不得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加以适用,其构成要件是其他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在具体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上,应当依照法律规范的目的进行考察,而不应该机械地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同时,在具体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果认定上应当结合规范目的,在强制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和意思自治之间进行法益的权衡,就具体结果而言,也不应局限于无效或有效的简单选择,应当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