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 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环境侵害领域。环境侵害的后果二元化产生了针对私益损害的传统惩罚性赔偿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害惩罚性赔偿。公害惩罚性赔偿在制度内部缓解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固有张力,既是环境治理理念升级的应有之义,也是立法者的优先考量。基于环境权理论和现行规范,私益受害人和公益原告均有成为公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可能。然而,私益受害者难以承担相应的证明负担,也不具有受领赔偿的法律地位。从诉讼目的、处分权限缩与职权主义倾向来看,向公益原告配置请求权实属正当。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赔偿权利人是更为适格的请求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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