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专利有效性纠纷不属于现行《仲裁法》第3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行政争议”范畴。因此,将专利有效性纠纷纳入可仲裁范围并不会受到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同时,基于仲裁结果的秘密性,专利有效性仲裁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并不会产生公示效力,因而不会减损公共利益。在《仲裁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将专利有效性纠纷纳入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范畴之内,并继续严守我国在《纽约公约》中作出的条约保留,从而弱化外国专利有效性仲裁在中国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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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