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破产法的理念和制度安排很好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进化过程和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和博弈。公权力的强势和扩张致使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过多地介入本应由破产重整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和领域,这固然有社会本位和提高重整效率的考量和作用,但破产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使命却可能得不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受损,在单一的破产案件中或许不被重视甚至被视作地方部门的政绩,但法制的破坏带来的信用体系的崩溃和企业融资的愈发艰难,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严重而深远。克服其弊端的有效途径,是对司法权的必要限缩和程序正当,法院退出应当由重整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自治领域,在作出对相关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决时,通过听证等程序保证各方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关切。同时,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者,它的任命、报酬和重大决策应当符合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意志。最后,债权人作为重整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人和最终控制权人,必须是重整程序的主要决策者和控制人,尽管这种决策和控制要受到法院、管理人甚至债务人的制约,但无论如何,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最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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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