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实务上多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行证明责任的划分,忽视了不同诉讼类型之间的区别。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其与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在构成上存在差别,而证明责任的分配也需要进行单独考量。此外,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客观性定位存在冲突,出现了作为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使得我国在立法角度构建消极确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存在一定的困难。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