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仍不能确定保证责任方式。在具体情况中想要对这两种保证方式进行区分,主要是观察保证人的权利,看其是否能够行使先诉抗辩权。我国原《担保法》中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一定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利向具有连带性质的另外担保人寻求赔偿,但在有关民事法律的法律规范中,对于这点条文并未提起。面对同一担保对象,保证人需要在彼此之间达成一定的约定后,形成连带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可以向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利益要求,但若保证人没有事先形成明确的约定,则保证人的责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