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案情简介】李某于2018年3月25日入职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签订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但李某长期借调在外地关联企业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2021年3月1日,热电公司向生物公司印发《关于调李某到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的通知》,载明决定调李某到生物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均调至该生物公司。2021年4月1日,李某与生物公司签订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6月29日,李某向生物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生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万元。2021年8月11日,仲裁委以李某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2021年9月3日,李某又向热电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工作调动为由要求热电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843.03元。热电公司主张李某系因工作调动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当地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