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可携带权是欧盟为增强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和转移、打破数据壁垒而提出的一项新兴权利。其既有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属性,又蕴含着竞争附随效应,对市场竞争有正反两方面影响。我国数据可携带权因其权利客体模糊、权利行使缺陷及实施过程中带来的权益冲突、技术障碍等因素,陷入可操作性弱的困境,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发展。对此应在坚持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构建个人信息法保护和竞争法规制的双重路径;明晰权利客体构造和权利行使边界;针对性地解决技术局限,规范数据格式;构建起权利救济、行政监管、协同参与的配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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