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代理法中的自我行为因其普遍存在着利益冲突,各国法律对自我行为都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自我行为又可分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我国《民法典》第168条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进行了禁止,但并未规定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为何,故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争议,主要有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三种观点。对于法律的解释应以规范条文之文义为出发点,同时通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体系解释,探求规范之意旨。《民法典》第168条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本人之利益,防止自我代理行为所存在的利益冲突对本人造成的损害。通过文义、体系、目的三大基本解释要素对我国《民法典》第168条进行解释,可推知自我行为在我国实证法中应采效力待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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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泉州海洋职业学院; 泉州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