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两种类型。这样的设置有其特定的背景及合理性,但也带来了规范类型失调和缺漏的问题。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协议并不总是仅以横向或纵向的形式存在,更常见的是以纵向和横向交错的形态存在,即轴辐协议。除此之外,实践中很多纵向垄断协议也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合。这就造成了执法和司法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条款的适用困境。因此,在《反垄断法》修法的背景下,试图通过理论和实证分析,重新构建本法中纵向垄断协议条款,将部分纵向协议定性为横向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予以处罚,其他纵向协议行为则由《反垄断法》的第14条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