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树立司法权威等目的,法院应有权调取公民通话记录,尽管法院不属《宪法》第40条列明检查公民通信的有权主体。法院调取公民通话记录的行为并未触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核心,该调取的方式并非为“检查”。法院可基于诉讼、执行案件之需调取公民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与通信内容两者有本质区别。通信检查应是对通信内容的检视,须符合《宪法》所规定的事由、主体及程序要件。法院调取通话记录则须遵循单纯法律保留的要求及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