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我国宪法和国家安全法律进行系统分析可以发现,个人与组织的国家安全法律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消极性、防御性义务,即当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时,应承担保卫国家安全的责任。二战之后的特殊国际格局则使澳大利亚的情报活动与情报法律带有明显的攻击性特点。而澳大利亚宪法的特殊性又使其情报配合法律义务既包括消极性、防御性义务,也包括积极性、攻击性义务。因此,澳大利亚对于我国国家安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存在着自身的因素,认为这些规定会强制中国企业从事攻击性间谍活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