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罪名,体现了刑法重视并规制威胁生物安全之不法行为的决心。鉴于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行为具有科研和医疗的双重属性,该罪在适用时存在主体范围不明确、客观行为不具体、主观方面不清晰等问题。为提高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应在主体适格方面额外设定从重情节;在客观行为方面明确人类胚胎基因定向改造无论对胚胎还是对母体都具有危险性,以及本罪涉及的“代孕”行为应当视作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帮凶,以本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在较高层级的法定刑幅度区间内设定多种选择作为本罪的法定刑设立基点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