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出于发展变化的不同阶段、借鉴不同法例和本身法治需要,在其创立的比较完善的"人格权法"中产生了的台湾式一般人格权,以1999年4月21日修订"民法""债法"为界限,修正前之"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人格权中认识的"前期台湾一般人格权",溯源于瑞士《人格关系法》,其性质属于不具有母权功能的广义的一般人格权。修正后之"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中的"其他人格权益",类似于德国司法确权的一般人格权解释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的"其他权利",其性质属于狭义的一般人格权。其具有填补漏洞的功能,能够具体化为各种受保护的范围或新生的具体人格权。台湾式一般人格权由前期与后期不同性质的一般人格权共同构成,两者有机的结合,能够完整展现了台湾式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真实全貌和有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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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