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频发,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内容,但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以及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却存有争议。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较与恢复原状过错要件更严格、参与主体更广泛、恢复标准更松弛、适用前提更粗略,明确了两者之间并非种属关系。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设立目的的补救性、责任主体的可替代性、主观要件的无过错性和客观要件的非违法性等方面,进一步厘清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该是一种在民事责任框架下的,与恢复原状相互独立的,具备公益性和补偿性的单一的环境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