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针对某公众在总局官网留言提出的关于过期食品的问题,总局执法稽查局答复:“‘过期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但对于这一答复该如何理解?作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仅构成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明知”,主张“惩罚性赔偿”,还必须举证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赞同总局执法稽查局答复之观点,即“过期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这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遇到类似问题时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