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境外发行人的法律管辖与适用冲突是我国深化金融改革开放过程中必须回答的问题。《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概要性地要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法律责任是一个超越部门法划分、超越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所有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的庞大体系。世界银行在考察一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营商环境时,也是分"股东治理指数"与"纠纷调解指数"两个二级指标进行评估。由此,依据起源于货币金融学的全球要素"一价定律"理论,境外发行人除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外,在一线监管标准、投资者权益保护、社会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应当原则性地参照东道国针对上市公司的既有规则。相较于实体法上具体规则的统一性,实现境内外投资者对等保护的难点在于我国商事立法事后救济的现状。对此,要增强制度自信,更要克服"司法失灵",从源头预防股东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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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