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动产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原本设立在该物上的权利就会归于消灭,不过这一条款没有对该物上原有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该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前款规定中的动产的善意取得人。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冲突在民法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往往会陷入两难。即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几乎是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这两个法条,也未能解决这一难题。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分析两种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目的,对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间的冲突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