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后民法典时代尤应关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效应,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问题亟待民法理论与规范予以回应。已实际占有不动产且支付全部价款,但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属于完整的事实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的中间型权利无从证立。囿于“登记不能”的现实困境,借由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后段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可释入《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公示媒介由登记降格为占有,作为“债权形式主义”的替代。此种不动产占有应限缩为直接占有,至多包括新设的间接占有,以确保其公示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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