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负担制度,形成了一般性规范。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来看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随着信息化进步,群众性活动蓬勃发展,群众性活动场所逐渐从传统二维空间拓展到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相对应的管理主体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交易空间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基础。

  • 单位
    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