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一种跨国法律规则,国际惯例发挥着跨国商事“自治法”的功能,被称为“第三种法律秩序”,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在我国,国际惯例最基本的立法范式是原民法通则中的补缺适用。然而,随着民法通则的废止以及民法典中相关规则的缺失,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在我国出现了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国际惯例也并非仅在中国法没有规定时方能适用,还存在着当事人约定适用和直接适用等多种情形。尽管当事人约定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占绝对多数,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惯例。鉴此,国际惯例的立法范式应从传统单一范式向复合范式转变:一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确立为国际惯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不管当事人明示约定还是默示约定,国际惯例均可以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二是将补缺适用列为次要原则,即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此复合范式,可适时修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使之成为正式的国际惯例适用规则。此外,对于具有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类似特质的国际惯例,可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的模式即“UCP模式”,赋予其“法律性”,使其具有直接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