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有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其中,功能主义强调特定交易在经济上的作用,只要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均应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制范畴;形式主义则置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依交易的形式归属不同的法域予以调整。《民法典》上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设计是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相结合的产物。物权编以所有权(自物权)为基础展开其制度逻辑,推及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由此,担保物权就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所有权自然不包括在内。凡以所有权为担保者,无法在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找到其体系位置;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但是,《民法典》将这些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规则上做了类似的设计,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他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前提。这一立法模式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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