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物抵债债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进行区分,进而判断是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识别,首先应当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若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案外人应当承担存在债务更新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属于新债清偿,不能排除对抵债之物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