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比较法继受中,大陆法系采取"双轨制"规范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系以违约责任统一规制。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被认为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民法典》"违约责任"一章中第582条承继了这一规定,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通过违约责任规制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修改主要起到了完善违约责任体系、呼应实质"债法"体系的作用,并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条的解释范围应限缩于"物的瑕疵担保"。这一修改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违约救济方式变动不多,主要是调整了其前后顺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补救措施,但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准则;退货应当区分合同与交易情况,其所获赔偿数因不同情况有不同范围;对于减价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