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若败诉方破产,审查执行申请的法院兼为破产程序启动国或承认国时,应在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时考虑破产事实的存在。通过比较分析可知,各法域对此存在不同做法,但一般而言破产不轻易影响《纽约公约》第5条下破产方的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否影响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和违背执行地的公共政策则因各国而异。并且,破产背景下裁决往往无法获得单独强制执行,而仅能以债权凭证效力通过债权申报方式与其他债权人一同获得执行。我国司法实践已涉及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交叉问题,但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在疫情引发全球经济危机导致高破产率的背景下,尽快明确与处理二者竞合关系的原则与规则以指导司法实践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