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年监护制度在尊重本人余存能力、支援自主决定以及保障诉讼权利等方面,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要求以及其他缔约国的做法有较大差距。为此,从解释论出发,应对《民法总则》第22条作体系解释、第24条作限缩解释、第35条第3款作扩大解释,以肯定本人的行为能力,对监护的发生和终止采取司法审查主义。同时,从立法论出发,应在《婚姻家庭编》中增加关于监护监督、多元化决定支援措施等内容,尤其是《民法总则》带来的尊重意愿与最佳利益原则冲突的问题只能通过《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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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