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阙如的情形下,将破坏古民居的行为扩大解释为"破坏生态"的行为并选择以和解方式结案,借道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以"环境"保护之名行"文物"保护之实,体现了一种解释论框架下的诉讼智慧。然而,从学理上看,破坏古民居,只是破坏了"环境",并未破坏"生态"。原告的诉讼策略,抹杀了"破坏环境"与"破坏生态"的本质区别,属于无奈的"取巧"。今后,有必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修正《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之诉因的规定,构建可涵摄"破坏环境"诉因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文物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至多只能保护文物的环境审美价值,无法对更为重要的文化遗产价值进行"跨界"保护。从长远计,有必要确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让"文物法"的归文物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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