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次修改删除了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后面条文序号依次前移。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