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立法者与学者认为,习惯和惯例更多的是同落后相联系,应当被制定法所改造甚至是取代。但是民间习惯不总是陋习,往往会在司法实践被法官运用从而作为裁判依据,允许运用的发生,是保持制定法富有生命力、使之与社会保持"地气"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渠道。文章认为,应重视民间习惯,在司法上注意灵活把握二者关系,弥补制定法的种种不足,最大限度减少过于严密细致的法律因社会变化而可能带来的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