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监察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应注意与《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等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做出的特殊规定的协调衔接。为化解"法法衔接"的问题,促使国家监察全覆盖目标的实现,基于《宪法》《立法法》《刑法》等的规定,有必要在《监察法》上明确规定并授予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习俗等特点变通适用《监察法》的权限,以实现《监察法》"刚性"实施与"柔性"变通的有机结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适用《监察法》时需要考虑《监察法》变通适用的效力范围、职务犯罪处置,以及变通立法等问题。应注意的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适用《监察法》时不能违反《宪法》《立法法》《刑法》等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突破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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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