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数据化之后,尽管发生了识别标准升级、社会属性增强、权益主体多元化的变化,但从数据经济健康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角度出发,仍应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数据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客体。不同的是,个人信息权因蕴含人格商业化利用权而应界定为主观权利,相应权利配置应遵循数据主体、数据生产者和数据分析者为价值所做的贡献这一基本经济逻辑展开,形成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主权利和数据控制者的数据用益权的主从二元权利结构,并将公共利益保护作为权利行使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