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人分类是法人制度的基本框架,其构成了民法关于法人制度的骨骼。只有法人骨骼的健壮,才会有法人制度整体的健美外表。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模式,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法人分类大相径庭,其原因是我国民事立法思路的整体主义路径依赖。我国应从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角度出发,重构我国的法人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