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范围是行政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也是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实践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现行立法采用"法规"、"规章"形式授予行政主体民商事纠纷调解权有悖行政法治原则,应统一采用"法律"形式授权;具体列举行政调解民商事纠纷事项的作法限制了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范围的应时发展,钳制了行政服务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违法的灵活性原则,须采用抽象概括式界定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仅正面规定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范围的作法,逻辑上无法周延,也为行政调解权的恣意任性留有极大弹性,还需从反面厘定民商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否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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