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合同法》就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设置明文的传统,但在解释上否定变更权的依据并不充分。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并非同一权利。保留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不仅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而且还可缓和撤销权行使引发的僵化后果,进而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特定的适用空间。在民法典合同编以追求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为立法侧重的背景之下,在合同编优先于总则编适用的原则之上,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也具有可行性。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之制度构造,应合理协调和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生撤销权时,应同时肯定这些情形所生的变更权;但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任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导致,故在该情形之下不宜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