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都将"可能的语义"作为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工具,主张解释结论不能超越法条文字的"可能的语义"。然而,基于"语义"无法进行自我定义这一事实,"可能的语义"不仅无法独立承担重任,反而可能因解释者的主观主义而得出恣意的解释结论。从根本上看,这是源于刑法概念无法克服的不明确性。对此,应承认"可能的语义"作用的局限性,运用一种综合的约束机制以维护解释结论的正当性。

  • 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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