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中关于数据治理侧重于保护数据主体对数据的控制力,只规定了出售或收集数据的行为类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入罪行为类型过少的问题。现行刑法数据治理模式无法应对深度合成技术引发的数据依赖、数据伪造、数据偏见等风险。为了更好地应对深度合成技术带来的风险,保护数据法益,应当将数据控制安全保护模式转变为数据利用安全保护模式,以整合数据资源为重,兼顾维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将治理重心放在“规制数据利用行为”。实现治理模式的转换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明确数据法益的内涵;防止对“知情同意”规则的不当使用;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增加篡改、编造、储存、滥用数据和恶意植入数据偏见等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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