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较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未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财务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在会计舞弊较为广泛与隐蔽的前提下,税务等国家机关会计资料检查权的客体范围,却早已涵盖了会计凭证,而这尚不能有效发现所有的会计舞弊行为。原始会计凭证具有原生证据的特征,单纯的会计账簿具有派生证据的特征。二者在证明力上有明显差异。会计凭证对于运用审计类方法核实公司财务的真实情况起着关键作用。缺失会计凭证的股东财务知情权,既不利于股东财务知情权目标的实现,又不利于会计秩序的整体改善。通过委托第三方会计师查阅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可以满足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股东财务知情权客体范围应当包含会计凭证。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