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中央层面开展的失信联合惩戒以规定部门间协调义务和联动程序的备忘录为依托。备忘录在应然上系对既有法规范中"联合惩戒"条款的链接,故失信联合惩戒具备当然的合法性。然而,以《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样本,并将类型化后的惩戒措施置于以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为中心建构起的合法性分析框架中,可发现失信联合惩戒在"激活"既有法规范中"联合惩戒"条款的同时,因将相对人信用状况作为裁量因素不当嵌入羁束行政、扩大了被链接法规范中"联合惩戒"条款的原意、创设的惩戒措施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而在合法性上有所不足。合法性不足背后的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供给的缺失。对此,需在分散立法或修法思路指导下,通过对单行法相关条款之修订,个别化地明确被惩戒对象及其面临的惩戒后果,以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开展提供实体依据。